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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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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这表明物权基础关系或者物权确认权属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确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然而,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为主,意思主义为辅。以登记生效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

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改变了以往多头登记管理的局面,以确保交易安全和产权清晰。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登记行为不是权利创设行为,其主要功能在于对外公示产权变动情况,供公众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常被误读,其并非规定任何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都需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登记生效主义,但并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也无权强制当事人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仅需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登记,而登记行为的效果完全属于法定效果。

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审查原则,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必须承担严格责任,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需对登记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错误承担责任。登记机构并不参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之中,也不能决定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

在处理不动产登记行为纠纷时,当事人和不动产登记机构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而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或者确认权属,则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审查主要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仅有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时),登记机构并不直接参与不动产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