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选举制度的原则 :
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普遍、平等、直接和间接选举并用、无记名投票以及对民主选举的保障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是我国选举制度民主性的集中反映,而且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具有中国特色,它们是由我们国家的本质决定的。选举制度的核心是选举权,选举权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以书面或其他方法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我们通常所说的选举权实际上包括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两个方面,因为在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
统一的,即凡享有选举权的人同时也享有被选举权。被选举权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有被选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在个别情况下才分开。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指一切选民根据法律
规定都能不受限制地参加国家代表机关的选择。我国宪
法和选举法都作了规定。选举法第3条规定:除依法被剥
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
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
可以投票选举自己满意的代表,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而
且也有机会被选入各级国家机关,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
务。这充分表明了我国公民选举权的普遍性。其广泛程度
是任何资本主义国家的普选制所无可比拟的。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就是每一选民在选举中
有同等的投票权,所有男女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
举。既不允许任何选民有任何特权,也不允许对任何选民
有任何限制和歧视。我国的选举法充分体现了选举权的
平等原则。它明确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
投票权。这就是说,每一个选民的选举权利是不受任何限
制的,他们的平等的民主权利是受到充分保障,决不会因
其他任何条件的差别而造成特权或歧视。选举权的平等
性也充分显示了我国选举制度的真正民主的本质。与此
同时,我国选举法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又适当照顾了地
区和单位。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
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直接选举是
指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应由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由选
民直接投票选出。间接选举是指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
应由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不是由选民直接选举,而是由
下一级代表机关选举。我国选举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
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不
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
用,这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现行选举法适应
新的形势,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这是我国选
举制度的一项重大的改革。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可以使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掌握在人民手中,便于人民直接参
加管理。这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广大人民特别是
亿万农民群众的积极性,投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着
不可估量的作用。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县以上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的选举仍然实行间接选举。这是因为,我国是一个
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政治、经
济和文化的发展很不平衡,交通条件也不一样。同时,就
全国范围来说,还缺乏直接选举的经验和条件。随着我国
现代化事业的进展,直接选举的范围必将逐步扩大。
(四)无记名投票的原则。无记名投票又称秘密投票,
就是选举人在投票时采用秘密的、不公开的方式,即在填
写选票时不对他人公开,不在选票上署名,并亲自将选票
投入票箱。无记名投票虽然只是一种投票方式,但它对于
保证选民自由地表达意志,选举他们愿意选举的人有重
大作用。与无记名投票相对立的是记名投票。它或者以起
立、或者以举手代替投票。这种公开表示自己意见的方式
只在一定条件下采用。同无记名投票相比,它有很大的局
限性。现行选举法总结了我国多年来的选举经验,根据我
国的新的情况,把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法律化、制度化。选
举法第33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
因残疾不能写票的,可以委托信任的人代写。”无记名投
票,一般说来能更好地发扬民主,使选民能毫无顾虑地行
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五)选举权的物质保障、法律保障和组织保障。(1)物质保障。选举法第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一规定使每一个选民和候选人能够不致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
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它从物质条件
上保障每一个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投票,保障
每一候选人机会均等,不受经济实力差别的限制,保证选
举能够公正和真正体现民意。(2)法律保障。我国选举制
度的民主原则和程序,都由选举法以及有关选举的规范
性文件充分体现出来。选举法还专章规定对破坏选举的
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以保障选民和候选
人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需要指出,我国民主选
举的法律保障除了表现为宪法的原则和选举法的明确规
定外,而且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
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而对于
作为政治权利重要组成部分的选举权在何种情况下予以
剥夺,对于选民资格的申诉和对于破坏选举的行为应依
什么程序提起诉讼并依照什么法律予以处罚,则又是刑
法和诉讼法有关条款所规定的。关于选民登记问题还要
涉及国籍法和户籍管理的规定。这样,我国的选举法和其
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使整个选举制度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的
有机整体,使整个选举的进行和公民选举权利的实现能
够有法可依,切实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3)组织保
障。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凡是实行间接选
举者,都由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主持。县和县级以下设立
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的
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
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常务委员会是国
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选举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领导
下的临时性机构。选举由人大常委会主持和选举委员会
由人大常委会领导,这就从组织上保证了选举工作的开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