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 和 丹麦 科技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丹麦 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考虑到缔约双方1979年9月14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并为了加强经济关系, ——愿为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和共同的兴趣并在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鼓励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并以适当的方式促进下述合作: 1.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研究和发展合作; 2.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3.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高级学者、研究人员、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和进修; 4.组织共同感兴趣的双边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会; 5.进行双方同意的由科学机构、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参加的共同研究项目; 6.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互惠的原则实施本议定书。 第四条 1.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双方科学机构、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建立直接联系和签订单独的协议或合同。 2.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指定的组织或代表将根据其各自行政机构设置情况,商定本议定书第二条和其他具体条款及合作范围所提及的合作计划和共同研究项目。这些合作在双方商定的研究、基础科学和应用科学技术领域内进行。 第五条 1.为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商定进一步的合作事宜,缔约双方的代表将在1979年9月14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七条所指的中丹混委员会上同时会晤;必要时,经缔约双方代表同意,也可单独进行会晤。 2.负责协调执行本议定书的机构,中方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丹方为外交部。 第六条 1.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经费安排将在商定的合作计划和共同研究项目中或在与项目有关的机构、公司和企业签订的具体协议和合同中另行解决,并经负责资助该计划和项目的缔约双方的代表批准后执行。 2.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互访的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将由派遣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承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第七条 为了有效地执行本议定书,缔约一方将委托驻对方国家的大使馆与另一方指定的组织保持联系。 第八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与1979年9月14日在北京签署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相同。 2.如本议定书终止,但在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具体条款、协议或合同将继续有效,直至执行完毕。 3.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同意,随时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 丹麦 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 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艾勒曼—彦森 (对外经贸部部长) (外交大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