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审判中,主要涉及两大问题,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民事案件的裁判,也就是对事实适用法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探知案件真实事实的最有效的方法是,事实审理者自己能够亲自耳闻目睹,这样能够获得最高的确信度。然而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的事实或行为,这种具有最高确信度的事实探知方法,自然不能适用。于是,唯一的探知方法只能是,依据直接经历者当事人或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或案件发生时记录的文书材料(书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对事实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是间接性的,探求事实真实将面临诸多困难,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更何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文书材料等证据资料,由于故意或过失的原因,本身也会出现错误。法官是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依据不甚充分的资料和间接的方法,对事实作出的判断结论当然就会欠缺充分性和完整性。就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法官审判案件,有审判期限的限制,任何一个案件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要充分的认识案件的客观,其困难和难度可想而知。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教授认为,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追求完全的实体真实往往不可能,只能退而求其次,追求程序正义,实现程序公正 。
由此可见,法官所谓认定事实,并不是认识或确认事实,亦即不是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绝大部分不过是主观推理或推测,甚至是一种臆测。日本学者中岛弘道认为,司法审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不完全性。法官认定事实由于其认识方法的间接性,以及其他诸多困难所至,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不确实性。第二,意志性。依据不完全的方法认定事实,往往难以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度(强的心证),而基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现实的需要,达到某种程度的心证时,便抛开其他微弱的疑义,果敢地对事实作出判断。这种判断并不完全是“知”的结果,另有“情”和“意”协助作用。第三,创造性。审判上对事实的认识,由于“知”的能力所限,除忠实的听从理性之外,还要服从意志。换言之,事实的认定,并非纯粹是对过去事实的忠实描述,或者展现过去已发生过的事实,却是在一定程度上抹杀过去事实的某种“创造”。英国证据法法学家丹尼斯(I.H.Dennis)指出:“我们对事实审理者合理期盼的,也是事实审理者能做到的就是在条件有限的情况下,作出最佳的判定。这最佳的判定就是最大限度的接近在这个世界上过去发生的事实,但却不能保证其准确性。”
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无疑应当以裁判基础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裁判基础(对事实的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管成分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把握法律精神,统一适用法律。在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对事实
的认定一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观性和创造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或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在分析个人特质对判决的影响后,甚至认为个人的经历、社会环境乃至潜在意识、预感、直觉等决定了其在判决中的倾向性,而这些因素都难以归入“理性思维”的范畴。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他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可见,法官理解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体因素和主观性,使得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行合议庭审判,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可控性表现在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承担方面。责任是合议庭成员间有机结合的纽带。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质量,究竟是审判长(主审法官)负责好,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即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
质量负责。首先,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庭审,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对案情了解,有条件对案件质量负责;其次,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时都要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合议庭作出的决定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个成员的意见份量是相同的。因此,合议庭成员有义务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任。再次,裁判文书署名是合议庭全体成员,这表明合议庭所有成员都对案件的判决负有责任。总之,强调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不仅合情合理,而且有利于加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相对于审判长(主审法官)负责制和承办人负责制更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证案件质量。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如何落实考评、奖惩制度,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的考评、奖惩制度是以承办人的办案数量和质量为主要标准进行的,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在合议庭中的工作量和所起的作用,基本上不考虑或考虑不够。案件发现差错时,也主要追究承办人的责任,扣发承办人的奖金,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关系不大。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就要首先以合议庭的办案数量、质量进行考评、奖惩,评立功、先进也要以合议庭为单位,然后合议庭内部再进行评比。同时错案追究责任也要以合议庭为主要追究对象。对大家都没有发现的错误,合议庭成员要共同负责。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有争议的,提出错误意见的成员要多承担责任。但对陪审员,除因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发表意见错误外,一般不应承担错案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