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正式的法律解释:最高院和最高检。
实际上,两院其实有不同标准的文件性质,注明【法释】的一般才能认为是最权威的司法解释,有些两院的解释注明。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分类,从主体上看,可以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后者指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解释。从形式上看,可以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作的分类,其第9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将前两者归入规范性司法解释,没有异议,关于批复,有的认为应属于个别性解释(具体解释),但笔者认为,批复虽然起因于个案,但并非仅就案论案,而是从个案中归纳出某些普遍性的原则和规则,并对各级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也应属于规范性司法解释。(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9页。)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根据主要是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该《决议》只宜看作是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而不宜看作是对包括个别性司法解释在内的广义的司法解释的授权,这一点将在后文论述。这也正是问题的实质所在。正因为1981年《决议》应当看成且只应看成是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所以在我国司法解释通常就是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代名词,“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 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