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发〔2007〕12号
规范司法解释工作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制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针对如何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对某一类案件、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废止司法解释,则采用“决定”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工作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制定司法解释需立项,立项来源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各审判业务部门、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或公民等。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应于年底前提出立项建议。立项计划应包括立项来源、必要性、解释事项、起草计划、承办部门等。未能按立项计划完成的,需提交书面说明。各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请示制定批复,应及时提出立项建议。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涉及不同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解释由研究室负责起草或协调。起草应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可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送全国人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工作部门征求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需审核送审稿及其说明,包括立项计划、调研报告、征求意见情况、审查意见等。研究室主要审核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是否重复、冲突,程序是否合规,提交材料是否齐全,意见是否充分客观,争议问题解决方案是否明确等。
研究室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审核后形成草案,由起草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常务副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应在司法解释草案报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逾期可延长。讨论通过的,由院长或常务副院长签发;原则通过的,由起草部门根据讨论决定修改后签发;条件不成熟的,可决定进一步论证、暂缓讨论或撤销立项。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解释发布后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施行后,作为裁判依据应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引用法律后再援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适用司法解释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司法解释的编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业务部门参加。修改或废止司法解释参照制定程序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