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最惠国待遇原则下,对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可以实施更为优惠的关税政策,包括工业品和半成品的进口。
2. 针对非关税壁垒,发达国家可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加有利的条件。
3. 发展中国家之间相互实施的关税减免以及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的特殊关税优惠,无需延伸给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国。
4. 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以及边境贸易安排中,特定国家可享有的独特待遇,这些待遇在世贸组织内部可能不需对所有成员国公开。
5. 出于保护公共健康、安全以及特定目标的考虑,成员国可实施限制性措施,而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6. 在国家安全面临威胁时,成员国可以暂时不顾最惠国待遇的规定。
7. 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以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采取的报复行为,不必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
8. 政府采购活动不在世贸组织管辖范围之内,因此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9. 在某些多边贸易协议中,如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和牛肉贸易等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可能不适用。
10. 在服务贸易领域,尽管WTO要求各成员国对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但考虑到各国服务贸易发展水平不同,允许部分成员在2005年前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临时性措施。2005年后,最惠国待遇应无条件永久适用于所有成员国之间。
11. 在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方面,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国必须将其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立即无条件地扩展给所有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国民,除非有关国际条约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