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包括如下几个构成要素:
首先是主体要素,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由哪些主体所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理念。在社会主义中国,不同主体对于司法理念有一些共同的标准、原则、价值和要求,如公平、正义、效率、廉洁等,但在具体内容等方面又有若干区别和不同。对于社会大众而言,他们具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大致是文化意义上的、直觉感知性的、普世化以及底线主义的司法理念,他们对于司法案件中的是非曲直、公正与偏私、当与不当、合法与非法等等的评判,除非经过一定时间认真的法律知识学习,较多情况下是“跟着感觉走”的,是一种世代因袭的由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的道德评价转化过来的司法理念和司法评价。这种社会大众的司法理念,多数可以经过改造和升华后纳入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范畴,但有些明显带有中国封建法制残余色彩的司法理念,如“法不责众”、“民愤极大”、“耻于诉讼”等等,则应当废除。
对于政治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而言,他们具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大致应当是政治性、宏观性、方向性、自我约束性的司法理念。在中国国情下,他们对于司法工作、司法法律、司法制度、司法人员、司法活动、司法案件等的认识、评价、判断和把握,通常是以政治性原则为首要标准的,以司法不应当独立为选择取向的,以司法功能主义为认同前提的。
对于司法职业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医等及其辅助人员)而言,他们具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大致应当是专业化、知识化、技能化和高度分工的司法理念。司法职业人员对于司法的理念,与社会大众的司法理念相比,突出的特征倾向基本上是专业化、职业化、技能化和抽象化的;在这种特征的司法理念面前,社会大众对于司法职业人员往往具有一种依赖关系。与政治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的司法理念相比,突出的特征倾向基本上是非政治化、独立化、自治化的;在这种特征的司法理念面前,政治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与司法职业人员之间,既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又可能产生某种非对等的认知冲突。
其次是范畴要素,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这个概念由哪些范畴的结构组成。就“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关键词及关键词的组合来说,这个概念在宏观理论层面涉及四个基本范畴:“社会主义”、“司法”、“司法理念”、“社会主义司法”。1、把司法理念定性为“社会主义”,就意味着与资本主义的对立,与封建主义的区分。这里没有使用“中国特色”的定语,在通常语境下应当是指适用于一切社会主义社会的司法理念。2、这里的主词是“司法”,在分权理论的意义上,它意味着与立法、行政的分工关系;在宪政与法治理论的意义上,它意味着对于宪政、法治的从属关系。3、“司法理念”意味着它不同于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主体、司法活动等领域的客观存在,而属于知识、理论、思想、观念、意识等主观范畴的存在。4、“社会主义司法”表明了它的性质、内容、范畴的规定性。
第三是内容(客体)要素,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包括哪些主要内容。根据司法理念的主体不同,可以把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容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地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指司法职业人员对于司法领域的法律、法治、法律制度、法律程序、法律规范、司法活动、法律职业、司法惯例等的知识、思想、理论、观念、意识和文化;广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指包括司法职业人员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具有的司法认知、司法意识和司法文化等。我们今天讨论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主要是狭义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