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崂山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崂山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崂山风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崂山风景区区域。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崂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规划,组织、协调风景区保护、利用、管理中的重要工作,研究、审议有关风景区的重要制度和重大项目,对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局、崂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崂山区范围内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城阳区、即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崂山风景区管理局和崂山区、城阳区、即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受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业务领导。第五条 市以及崂山、城阳、即墨等相关区(市)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公安、旅游、文物、宗教、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风景区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对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对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补偿、补助等经费、资金,纳入本级预算。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参与风景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并组织、引导村(居)民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区资源。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就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广泛征求并如实反映当地村(居)民、有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重要系统和重点区域的实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要系统、重点区域实施规划编制过程中,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规划草案在规划范围内的社区(村庄)公示,征求当地村(居)民的意见。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区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实施规划的区域内,除抢险救灾、公共安全等特殊需要外,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岛保护等有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海域保护区的,应当与风景区规划相衔接;在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二条 风景区按照资源特色、空间布局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为核心景区。
根据保护风景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周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海域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海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照风景区规划确定并由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公布。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损害生态、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
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导览、休憩、道路、环境卫生、安全防护等游览设施外,禁止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级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控制建筑高度、体量与密度。
三级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山体余脉、河流水系、田园绿地等生态缓冲区与景观廊道,不得形成连片建设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