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化的规划与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工作的领导,保障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的合理投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加快对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鼓励信息化自主创新,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信息化工作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促进与管理工作,履行规划编制、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职能。
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化工作。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第六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遵循信息化发展规律,加强统筹协调,增强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信息化发展规划由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上级信息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的专项信息化发展(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规划公布之前报本级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由市或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和监督。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及信息化工程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第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电信经营者共享信息基础设施提供便利。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建筑物建成后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实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竞争。
设置无线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避免重复浪费。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实行互联互通。第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逐步建立信息化工程的绩效评估体系。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应当遵循资源共享、统一标准的原则进行建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并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进行。
信息化行政部门对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内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一般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有关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询同级信息化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计和施工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信息化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十五条 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其中,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行政部门组织专项验收,并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