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进行相关的事故调查以后出具报告后,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列明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相关的批复。有权的部门再根据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是直接对外的,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它直接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事故责任的认定,它的来源是批复,所以说这种责任的认定就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认定就产生了公定力和约束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以前,被推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这种公定力和约束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能行政处罚中没有单独的对事故责任再进行认定,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事故责任的相关的认定,它是有公定力和确定的约束力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相应的法律的程序对怎样去处罚、处罚大小的数额进行一些自由的裁量作出具体的处罚,但是对责任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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