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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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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将会被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若无违法所得,则会受到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被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同样会被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若无违法所得,则会受到警告,可能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会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若相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有特别规定,则可依照相关法律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若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将会被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将会被处以相关营业所得或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将会被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将被责令改正,并可能被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