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传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记录区域地情,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科学合理地利用地方史志资源,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
所谓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地方志书是全面系统记载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是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地情文献则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载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
各级人民政府应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包括宣传、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业务规范;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史志工作;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审查验收相关稿件;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学术研究;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建设地情文献库和网站;培训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编纂地方史志应确保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录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并吸收专家、学者参与编纂工作。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根据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编修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的续修工作。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提供便利。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查阅、摘抄、复制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相关专家评审、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审查验收时应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重点审查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确定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在出版后3个月内需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在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工作完成后,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地方史志工作应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需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信息化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利用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村(居)志的编写参照本办法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给予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的行为,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村(居)志的编写参照本办法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