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的建设安全、线路安全、运营安全等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调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保障铁路安全管理经费,建立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护路联防责任,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维护铁路安全,做好铁路安全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平安铁路建设专项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的统筹指导,组织、协调、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稳定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铁路站车、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实行信息互通共享,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和处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建设、经营等活动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意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建设、经营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回复。第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在实施新建、改建铁路重大项目前,应当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督促落实,从源头上预防风险隐患发生。第九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铁路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并统筹考虑产业布局等情况,集约利用通道资源,鼓励铁路与公路共用线位。
道路、河道、航道、水利、通信、电力、油气、矿山等建设工程与铁路建设工程相邻相交危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在先权利人对安全防护措施和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协商处理。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新建、改建、还建道路、桥梁、涵洞、人行天桥等构筑物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签订的协议,将依法批准的设计图中的非铁路设施,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接收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指定接收单位。
对本办法实施前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道路、桥梁、涵洞等穿越铁路的非铁路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指定管理单位。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对于确需保留的施工便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铁路并行地段设置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栽种林木作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从事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施工、设备维护管理单位施工、维修或者应急处置时,需要经过农村道路的,应当按照标志、标线的要求和信号灯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路、设卡、收取费用。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向省交通运输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专用铁路管理单位应当自专用铁路建设完成后十五日内,将专用铁路的名称、建设主体、建设时间、建设位置、线路长度、运输设备、主要用途等情况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