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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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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本案中,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华狮公司不为王元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并未予以行政处罚,即其仅作出了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因此,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不同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包含或隶属关系。

综上所述,最高法认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行政行为,其不具有惩罚性,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在本案中,淄博市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最终,淄博市政府的再审申请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