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秉持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禁止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有权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强行安排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等非法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与中介服务机构应依法活动,发挥服务与沟通作用,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维护经营者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需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提供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需对员工进行培训,确保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方可上岗。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区管理人员与服务人员需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需明确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欺诈或误导旅游者。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设备设施须经国家指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并取得安全许可证后运营。经营者需建立安全责任制度,维护设备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需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向旅游者说明并警示,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必要安全设备设施。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损时,应立即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需按照程序报批后30日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占用景点进行经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需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与复核制度。星级饭店需按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标志宣传、经营。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与复核制度。等级旅游区需按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等级的不得使用等级称谓或标志宣传、经营。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应有统一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标准,提升服务质量,优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相关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设置投诉举报箱。接到投诉后,应在45日内处理并答复;对其他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并告知。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配合,提供资料。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需出示证件。涉及商业秘密,应保密。
扩展资料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