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条例 - SECT 32
羁留以等候遣送或递解离境
具追溯力的 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行将根据第18或 13E条被遣离香港的 人— (由1982年第42号第8条修订)
(a) 均可被羁留以等候根据该条遣离; 而在 此情况下, 可根据入境事务主任的 权限将该人羁留不超过48小时, 在此之后, 则可根据处长的 权限将该人 继续羁留; 及 (由1998年第8号第3条修订)
(b) 如在 船只或 飞机上, 则可根据入境事务主任的 权限将该人移离该船只或 飞机, 以便根据本款予以羁留。
(1A) 如正考虑就某人而申请或 发出遣送离境令, 则可按第(2)或 (2A)款(视何者适当而定)将该人予以羁留。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增补)
(2) 根据保安局局长的 权限, 可将任何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羁留不超过14天, 以等候向总督申请根据第19(1)(a)条就该人发出遣送离境令; 及
(b) 进一步羁留不超过14天, 以等候总督决定应否根据第19(1)(a)条就该人发出遣送离境令。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代替)
(2A) 在 任何人等候入境事务处处长、 入境事务处副处长或
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决定应否根据第19(1)(b)条向其发出遣送离境令期间— (由 1998年第8号第4条修订)
(a) 可根据入境事务处处长、 入境事务处副处长或 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的 权限将该人羁留不超过7天;
(由1998年第8号第4条修订)
(b) 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 权限将该人进一步羁留不超过21天; 及
(c) 如为作出此项决定而进行的 研讯尚未完成, 则除(a)及(b)段所指的 羁留期外, 尚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权限将该人进一步羁留21天。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递解离境令或 根据第19(1)(a)条发出的 遣送离境令对其有效的 人, 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 权限被羁留,以等候根据第25条遣离香港。 (由1980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A) 根据第19(1)(b)条发出的 遣送离境令对其有效的 人, 可根据入境事务处处长、 入境事务处副处长或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的 权限被羁 留, 以等候根据第25条遣离香港。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8年第8号第4条修订)
(3B) 在 不抵触第(3C)及(3D)款的 条文下, 凡—
(a) 任何人正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 及
(b) 政府已向香港以外的 地方的 有关当局要求批准将该人遣往该地方, 则就根据第(1)、 (3)或 (3A)款所作的 羁留而言,
“等候遣离”(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该等有关当局对该项要求的 回应。 (由 1998年第8号第3条增补)
(3C) 为免生疑问, 现宣布除为了等候将某人遣离香港外, 第(3B)款不得解释为给予第(1)、 (3)或 (3A)款所指的 羁留该人的权限。 (由1998年第8号第3条增补)
(3D) 为免生疑问, 现亦宣布第(3B)款并不阻止法院在 应用第(4A)款时决定某人已被羁留一段不合理的 期间。
(由1998年第8号第 3条增补)
(4) 即使第(1)、 (1A)、 (2)、 (2A)、 (3)及(3A)款有所规定, 行将根据第18或 13E条被遣离香港的 人, 或 遣送离境令或 递解离境令对其有效的 人—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修订; 由1982年第42号第8条修订)
(a) 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 权限被羁留不超过28天; 及 (由1980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b) 可根据法院应律政司司长的 申请而发出的 命令被进一步羁留, 但就每一次申请而下令的 羁留期不得超过21天,以便在 有关任何罪行的 审讯中作证, 或 以方便对任何罪行或 涉嫌罪行进行研讯。 (由1979年第42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A) 如根据本条而羁留某人, 而该人的 羁留期间在 顾及影响该人的 羁留的 所有情况下属合理,则该项羁留不会因该羁留的 期间而属不合法。 上述影响 该人的 羁留的 情况(如该人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包括—
(a) 安排遣离该人的 可能程度; 及
(b) 该人曾否拒绝对其遣离所作出或 拟对其遣离所作出的 安排。 (由1998年第8号第3条增补)
(5) 在 第(4)款内,
“法院”(court) 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9年第42号第3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 订)
“等候遣离”(pending removal)
“法院”(cou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