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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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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安全,确保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国家相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本规定应运而生。

2.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外资或涉外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及其他涉外住宿场所;

- (三)其他需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3. 省、市人民政府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由计划部门内的涉外审查机构负责。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审查工作由省涉外审查机构负责,其他项目则由本市涉外审查机构负责。

4. 新建涉外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必须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并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获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5.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须报送涉外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扩建或改建。

6.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7. 涉外审查机构需审查新建涉外建设项目选址、内部通信、监视、警报、查验系统及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扩建、改建项目的审查事项为第(二)、(三)项。

8.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如实申报,并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9. 涉外审查机构应在收到申报后5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书面结论。

10.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设施设计、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承担。

11. 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将受到处理:

- (一)未申报擅自开工的,责令暂停施工,接受审查;

- (二)未经审查或未办理手续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暂停使用,接受检查验收。

12. 妨碍涉外审查机构执行公务的人员将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13. 不服涉外审查机构审查结论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14. 涉外审查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15. 将非涉外场所改为涉外场所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16. 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本规定适用于1999年12月1日前已开工的在建涉外建设项目,需补办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