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司法官制改革
光绪三十二年七月(1906年),大臣戴鸿慈等上书,提出中央地方官制应当以日本为借鉴,吸取各国的长处。"中国今日欲加改革,其情势与日本当日正复相似,故于各国得一借镜之资,实不咎于日本得一前车之鉴,事半功倍,效验昭然。"
随后颁布施行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暂行章程》和《法院编制法》,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法律指导。
1、审判机关——司法独立
1)大理寺更名为大理院,正式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2)下设民刑庭,并设推事和庭长组成合议庭。
3)大理寺统一解释法律权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立宪预备折》中,"大理寺之职颇似各国大审院,中国今日实行变法,则行政与司法两权互应分立,而一国最高之大审院必不可无。应司法独立之后,改大理寺为都裁判厅,以当其职"。
2、行政机关
1)刑部改为法部,成为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狱、执行刑罚,监督各级审判厅和高等审判厅判决的死刑案件。
2)最高监督机关都察院改为集议院,向现代行政监察机构改革。都察院职能净化,《立宪预备折》中,"今都察院即如后所陈拟改为集议院,拟请设立行政裁判院,置正卿、少卿各一人。专理管民不公之诉讼,及惩戒处分,凡内外百僚之办事无成效者,并有弹劾之责。"
二、地方司法官制改革
各省改革参照中央官制。"现遵谕旨,厘定官制为立宪预备,各省管制自应参仿京部官制,妥为厘定"。 清朝承明制,地方州县官一人掌握地方大权,没有辅佐的只有分权给幕宾及书役,造成地方吏治败坏。
1)对州县官进行分权,专门在地方设相应司法机关。
2)地方分设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
3)各区设乡谳局。
4)高等审判厅设于京师和各省省城,内设刑事、民事审判厅,审判庭实行合议制。
5)地方审判厅于京师、直隶府、直隶州各设一所。根据具体情况酌设刑事、民事庭,其审判采取合议制与独任制相结合的原则。
6)初级审判厅刚开始被称为乡谳局、城谳局,后来根据相关法律更名。初级审判厅主要是设在县内,作为当地的基层审判机关,实行独任审判制。"别设地方审判厅,置审判官,受理诉讼;并画府州县各分数区,每区设谳局一所,置审判官,受理细故诉讼,不服者方准上控于地方审判厅"。
7)高等审判厅设立有不少争议。官制大臣提出了两种方案:
A、"每省各设高等审判厅,置审判官,受理上控案件。行政、司法各有专职,文牍简一,机关灵通,与立宪国管制最为相近。此为第一层办法。"
B、"则以督抚径管外务、军政,兼监督一切行政、司法。以布政司管民政,兼管农工商;以按察司专管司法之行政,监督高等审判厅;另设财政司,专管财政,兼管交通事务。此为第二层办法."。
第一种方案参照西方体制进行改革,第二种基本是延续了中国传统司法制度。
后,两种方案得以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