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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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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第四章主要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管理事宜。宗教活动场所指的是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为信教公民提供宗教活动的空间。

设立寺观教堂需经过严格的申请流程:首先,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最终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审批期限为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设立申请也类似,由宗教团体提出,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审批,审批期限同样为三十日。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批准后,还需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管理需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如《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个人和非宗教团体无权建立宗教场所,公共场所也不允许设置宗教设施。

对于扩建、迁建寺观教堂,需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审批期限为收到报告后二十日。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扩建、迁建则由县级审批,设区的市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应有民主管理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协商推选产生,每年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管理报告。场所还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指导监督。

在宗教场所内,管理组织可经营宗教相关商品,宗教团体可接受捐赠,但非宗教场所和非团体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利益关系需妥善协调,且规划需与宗教场所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团体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需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宗教场所外修建这类景观。商业活动在宗教场所内须征得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且尊重宗教信仰和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需办理相关手续,终止时其财产按规定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也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扩展资料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于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