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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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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工作的开展。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二章 档案机构与职责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集中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国家级和省级经济园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民营经济区等)管委会,负责管理本区形成的档案,对本区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并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第八条 行政村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九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子文件归档、电子档案移交和长久保存的标准及制度,加强对电子档案流转全过程的监督指导,确保电子档案规范管理。

  各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管理,在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其电子文本和电子目录。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并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保障信息安全。对重要、珍贵的破损档案进行抢救保护;对重要传统档案、重要电子档案实施异地异质备份。

  档案整理、修复、数字化、编研、展览、安全保卫、档案馆库物业管理等事务性工作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移交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三条 移交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单位或者个人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建国前的档案,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四)属于各单位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应当分别按照各类档案的规定期限归档;

  (五)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指定专人将档案材料收集齐全,按照规范整理、编目,从宣布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所属各单位编印的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应当从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式五份。第十五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重点建设工程和科研项目档案验收的监督、指导工作。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直属单位、市属大中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因兼并、破产或者产权发生其他变动,其档案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将档案馆、库建设列入基建计划,对不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逐步重建或者改建。档案馆、库的周边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档案馆、库的新建或者改建,档案设施的购置,档案的管理、保护、修复等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的年度财政财务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