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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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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积极引导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是指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等(以下简称涉外机构)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国内调查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及涉外机构的委托、资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各种社会调查活动。第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第四条 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第五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对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引导、协调、促进涉外社会调查业的发展,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五)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

  (二)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业务范围中包括社会调查的;

  (三)与其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四)严格健全的信息保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在五年内未受刑事处罚,在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个人和未经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第九条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时,申请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申请表;

  (三)下列法人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未受刑事、行政处罚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资格认定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经过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于每年三月份就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和上一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接受原资格认定机关的年度检查。

  办理年度检查,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年度检查表;

  (三)检查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报告。

  接受年度检查的涉外社会调查机构,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接受年度检查,应向资格认定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通过年度检验、逾期不办理又未申请延期办理的,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第十一条 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调查机构,由国家统计局负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调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