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罪数形态问题,关键在于衡量其是否属于数罪并发。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明确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通过虚拟的身份证明获得的虚假信用卡、已经废弃无法正常操作的信用卡、未经授权即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出于恶意目的进行透支等。若有任何一种以上的行为在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金额,便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然而,若同一人同时实施了上述所有行为,且每一种行为均已达到相应的金额标准,则可能构成数罪。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数罪并发的相关规定,应对每一种行为单独进行定罪量刑,最后再将所有判决结果合并执行。然而,若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紧密联系,或者存在着牵连关系,则可能被视为牵连犯,进而按照一罪论处。另外,若有人通过盗窃方式获取信用卡并加以利用,根据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盗窃信用卡并加以利用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总而言之,信用卡诈骗罪的罪数形态可能涉及到数罪并发或牵连犯的认定,具体情况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予以判断。若一人同时实施了多种信用卡诈骗行为,且每一种行为均已达到犯罪的金额标准,则可能构成数罪并发;若这些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紧密联系或牵连关系,则可能被视为牵连犯,进而按照一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