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安全监管、城乡建设、公安、质量监督、教育、文广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做好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保证运营安全。第五条 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宣传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第七条 轨道交通的车辆、通信、信号和其他涉及运营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规范,满足网络化运营需求。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其他因网络化运营需要统一标准的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并经专业机构测试认证。第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范维护保养、检查检测设施、设备;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保证安全运营保障资金的投入;
(六)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八)做好防恐防暴、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内部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衔接工作机制,保障轨道交通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等相关工作的实施。第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和应急预案操作手册。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逃生、报警、灭火、防汛、防爆、防毒、紧急疏散照明、通讯等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等标志;
(三)视频监控系统;
(四)警务用房、警用标志及相应的通信、防恐防暴等装备。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地面线路、高架线路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等部位合理设置防护栏、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隧道、车厢、站台、站厅以及出入口等范围内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装饰等非营运设施,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服务标志的识别、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封堵、遮挡通道,不得影响运营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非营运设施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出入口、车站、车厢内派发广告、宣传品等物品;
(二)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私搭乱建违章建(构)筑物,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运营安全自查,定期开展运营安全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后,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线路正式运营2年后,应当由专业机构对运营线路进行评估。首次评估5年后,应当进行第2次评估;之后,至少每3年评估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