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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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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口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营政发〔2003〕37号)

  1.第三条“园林”修改为“城市”。

  2.第五条“各企、事业单位纳园林绿化规划,应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本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3.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镇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三十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4.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5.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7.第二十九条删除“含种植的树木”。

  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9.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园林绿化杉木”修改为“公用绿地、树木”。

  10.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绿化保护设施和园林建筑”修改为“城市绿化设施和绿化建筑”。二、《营口大辽河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营政发〔2015〕35号)

  1.第四条“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的合格船员”修改为“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

  2.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修改为:“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并采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捞、拖航、引航、护航、过驳、水下抽油、爆破等必要措施。采取上述措施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财务担保应当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出具。”

  3.删除第三十一条。

  4.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三、《营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营政发〔2015〕11号)

  1.删除第二条第十项“除财政拨款外的上级补助收入”、第十一项“执收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事业收入”。

  2.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四、《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的通知》(营政办发〔2017〕8号)

  第三条 删除“从2017年7月1日起,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补缴中断期间养老保险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