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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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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3日发布《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

二、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

三、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

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

扩展资料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门槛降至30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9月13日发布。

司法解释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入罪标准,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并将入罪数额从“五十万元以上”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参考资料来源:闽南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门槛降至30万 扩充入罪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