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本规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规定,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原则,确保教育质量。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对在该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协调和管理全国民办教育。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办学许可证管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审查、信息公开、年度检查、表彰奖励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职责。
第五条
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需符合国家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要求。设置本、专科专业需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六条
民办高校举办者需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借款、学费、捐赠财产和国家资助不属于举办者出资。民办高校对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防止资产截留、挪用或侵占。
第七条
民办高校资产需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未过户前,举办者需承担学校债务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民办高校可变更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次,需按《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必须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出租或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民办高校必须建立健全党团组织,民办高校党组织应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团组织应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作用。
第十条
民办高校校长需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拥有10年以上高等教育管理经验,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需报审批机关核准,并任期4年,可连任。
第十一条
民办高校不得招收未列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名单的学生。
第十二条
招生简章和广告需载明学校信息、招生类型、学历层次等。需依法备案,内容须与备案一致。
第十三条
民办高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需遵守招生计划和程序,统一录取。
第十四条
民办高校需完善学籍管理制度,对纳入国家计划的学生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予以注册。
第十五条
民办高校非学历教育学生发放学习通知书,并实行登记制度,名单需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高校需配备教师,提高专职教师比例,依法聘任具有任教资格的教师,并保障其待遇。
第十七条
民办高校需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第十八条
民办高校需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设班主任,建立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高校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应急管理,确保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需设立校内申诉渠道,妥善处理师生申诉。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校需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执行国家会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校需严格执行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费用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校需每年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校法定代表人对安全稳定工作负主要责任,需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加强学校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校园安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督导专员需符合特定条件,任期4年,可适当延长,行使监督、引导和报告职责。
第二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年度检查制度,检查民办高校遵守法律法规、党团组织建设、内部管理、办学条件、财务状况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违规行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责令改正、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暂停招生。
第二十九条
民办高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查处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行为,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合新闻单位做好舆论宣传,营造有利于民办高校健康发展的氛围。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教育部颁布的《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明确要求任何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由于缺乏风险预警机制,个别民办学校举办者借办学之机敛财,在资金链断裂时恶意抽逃办学资金,导致学校难以为继,使师生权益受到侵害。民办学校设立风险保证金,归民办学校所有,专款专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理,这是民办教育管理上的一种探索与创新,也是有效规避办学风险、促进民办学校稳定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