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组织和议事协调机构的印章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包括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对印章进行属地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安全规范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
第五条 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和使用印章。
第六条 机关、团体印章的制发,应遵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刻制印章,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开具公函或提供批准文本,再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八条 其他单位需刻制印章,应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成立批准文件或相关证件,到公安机关申请准刻手续。
第九条 需在外省、市、县刻制印章,应凭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刻制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刻制印章应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进行,并在刻制后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
第十一条 更换印章需公告原印章作废,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遗失、被抢、被盗印章,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公告作废后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应符合国家规定。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可并刊汉字和民族文字。
需要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应提供书面申请,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其他印章需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实行年审制度,定期检查印章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应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并由公安机关接收封存。
第十六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印章,经申请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需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无违法犯罪记录、符合印章管理系统资质、设置保密工房和成品仓库。
第十八条 禁止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查验证明、登记信息、指定专人管理、处理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并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应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法定负责人是单位的第一治安责任人,负责教育员工、制定防范措施、监督登记工作、整改隐患和报告可疑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印章业务单位,处理违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收缴非法印章和非法所得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转包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取消经营资格,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查验证明或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承制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经营地点规定的单位,处以罚款并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定代表人管理规定的,对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印章准刻证明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