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商定派出监理职业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公用要求中商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实行合同义务时期,应按合同商定活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职业。
第五条 监理人在实行本合同的义务时期,应仔细、勤劳地职业,为委托人提供与其程度相应的询问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运用委托人提供的设备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富。在监理职业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备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商定的时刻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向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赞同,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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