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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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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第四章详细规定了矿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相关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转让需满足以下条件:已满两年勘查期并完成最低投入,发现可供开采资源,支付探矿权费用,权属无争议,以及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转让时须一次性转让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区块。

采矿权转让条件包括:企业合并、分立、合资或资产变更需要变更主体,已投入生产一年以上,缴清相关税费,权属无争议,以及符合相关资质要求。采矿权转让需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经审批后变更登记。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转让后,原发证机关需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对于采矿权出租,需满足权属无争议、在有效期内、承租人具备相应资金和技术条件、完成基础建设及符合其他法规条件。出租合同须经批准生效,出租期间双方需依法履行权利义务。

采矿权抵押需签订抵押合同,并在30日内办理备案。抵押期间,矿区设施随之抵押。若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或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

当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解除时,双方需在10日内报告备案机关。这些规定旨在确保矿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扩展资料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云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